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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垃圾焚化爐刻不容緩 (盧偉國) – 評論文章

筆者以工程師的專業分析,一向認為本港必須興建先進技術的垃圾焚化爐,用以轉廢為能,並大大減少堆填的壓力。高院今次既已裁定特區政府勝訴,環境局理應盡快再啟動興建垃圾焚化爐的程序。

特區政府計劃在石鼓洲興建垃圾焚化爐,遭一名長洲居民提出司法覆核,矛頭指向環保署署長和城規會。司法覆核申請人的主要質疑,包括指環保署署長批准並依據的環評報告,不符合環評的技術備忘錄及研究概要所訂之標準;並因而認為城規會不應通過相關的分區規劃大綱圖。高院日前頒下判詞,認為申請人提出的8項理據全部不能成立,裁定政府勝訴。法官的判詞,可說是釐清了不少對香港現行環境影響評估(簡稱EIA)制度的誤解,亦與2011年9月27日上訴庭裁決港珠澳大橋司法覆核案港府勝訴的邏輯相同。

筆者曾任環境諮詢委員會和環境影響評估小組的成員,並且曾是城規會的委員,當年正好參與石鼓洲和屯門曾咀垃圾焚化爐兩份環評報告的審批。現就本身的工程專業知識,和曾經參與相關審批的點滴經驗,剖析本港環評制度的成效。

本港環評制度嚴謹

香港現行環評制度的法律基礎是「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簡稱EIAO),於1998年4月起實施,旨在避免、盡量減低或控制指定工程項目對環境所產生的不良影響。條例規定其指定的工程項目,除非獲得豁免,否則必須遵行法定的環評程序,而其建造及營辦須具備「環境許可證」。EIAO指定的工程項目在條例附表2中列明,種類主要包括了道路、鐵路、機場、港口、填海、能源、污水和廢物處理等公共設施和基建工程,涵蓋範圍極廣。條例附表3亦訂明涉及20公頃以上或總人口超過十萬人的市區發展或重建的可行性研究,必須具備獲批准的環評報告而不須具備環境許可證。由此可見,EIAO所規範的是「項目環評」。至於更大的課題──全港性的環境政策,則非單靠EIA可解答。EIAO和EIA是香港可持續發展整體策略的組成部分,而非其全部。

EIAO規定任何人要進行指定的工程項目,須根據條例申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並根據取得的「研究概要」的要求,由申請者進行環評研究,再申請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申請批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程序上須向環保署提交「工程項目簡介」以申請「研究概要」。在整個過程中有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就是根據EIAO第16條發出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技術備忘錄」。備忘錄涵蓋了主要的環評程序、步驟和問題,確認不良環境影響的考慮因素,環境監察及審核規定等等的技術資料和有關的標準,其重要性可想而知,並參照了很多相關的國際標準。

如果說這種項目環評是一個「考試」或「考牌」過程的話,那「研究概要」就是「試題」了。事實上,每一項工程要解決的環境影響都不同,故而研究概要也不同。環保署署長要審閱工程項目簡介的資料,公眾和環境諮詢委員會的意見,以及技術備忘錄,才向項目申請人發出研究概要。而申請人則應按研究概要和技術備忘錄,擬備環評報告。因此,我們應了解到整個EIA流程是按部就班的,亦有嚴謹的要求。

不存在「自己人審自己人」的問題

以石鼓洲垃圾焚化爐司法覆核案為例,判詞指出,環保署所做的環評報告客觀清晰,並無違反法例規定的技術備忘及研究概要的評估要求,包括比較其他垃圾處理技術的優劣和適用性。而當局建議處理焚化時所釋出污染氣體的方法,亦達到世界水平,對附近居民健康影響輕微。此外,當局亦已考慮生態保育,例如會另行興建海岸公園,以補回海豚失去的部分棲息地。對於原訴人指環保署署長同時是該環評報告的申請人和審批人,質疑存在「自己人審自己人」的問題;法官指出,署長只是名義上的申請人和審批人,實際程序卻由署內不同部門處理,有嚴格區隔,不存在角色衝突或偏頗。我認為,法庭釐清和肯定了署方履行其職責時的中立角色和專業取向。

堆填區擴建問題引起近期香港社會對廢物管理的熱熾討論,特區政府具體落實「減廢、回收、妥善處理廢物」多管齊下的政策和措施已是刻不容緩了。政府必須推動源頭減廢,鼓勵市民將家居廢物分類,並將廢物回收,循環再用或再造,包括將廢物分類交由合資格有牌照的回收商回收。在廢物處理方面,單靠堆填根本不足以應付每人每日固體廢物產生量,因此以先進的焚化方式處理固體廢物實屬必要的市政設施。本港也需要盡快撥款興建先進的循環再造廠,那些不能循環再用的固體廢物才以焚化方式處理。焚化設備和循環再造設備都必須採用最先進的技術,並且採用將「垃圾焚化轉化電力」的再生能源技術,亦可以考慮根據該焚化爐產生的發電量,回贈部分電費予當區居民。

香港興建焚化爐的確有必要性和迫切性,環境局局長黃錦星既歡迎法庭對垃圾焚化爐司法覆核的裁決,就應該盡快向立法會申請撥款,啟動興建程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