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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選舉條例》有利促進選舉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早前法院作出裁決,法官信納前區議員梁偉權未在刊登選舉廣告之前取得支持者的書面同意書屬違規失誤,選民並沒有被誤導,並認為梁偉權沒有任何故意欺詐或誤導選民的行為,亦沒有牽涉任何種票行為,因為梁偉權事實上已得到該批支持者的口頭同意,遲交書面支持同意書是梁偉權監管上的失誤。法官判梁罰款,並形容這是一次「不幸事件」。

現行條例陷阱重重

庭後,梁偉權表示會以自己經驗教導年輕人選舉「陷阱重重」,千萬不要重蹈覆轍,可謂流露了本港從政者(特別是一些缺乏資源的區議員候選人)鮮為外人所知的辛酸。其實,現時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可謂陷阱重重,程序繁複的程度一直被喻為是「不鼓勵選舉」的條例;其中第27條(1)定明:「任何候選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a)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b)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c)某人的圖像,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除非滿足27條(1A)條件,即「有關人士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或「有關候選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違規與刑事性質應分開

須知道,區議員缺乏資源,選舉開支上限為港幣53,800元,候選人為了不超過選舉上限,必須倚靠義工幫忙,但一旦違規,責任是候選人承擔。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2條,「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屬犯罪——(a)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b)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此外,申請
寬免令的訴訟律師費隨時過百萬,但區議員四年任期的總收入只不過約100萬。梁偉權案確令不少有志參選的人望而生畏。

筆者認為,香港邁向普選,有關選舉條例實有檢討的必要。首先,現時法例應該作修改,釐清不同性質行為的處理方法:如遲交表格等屬違規性質的行為可予以行政處罰,如要罰款,在區議會選舉中最高罰款不應超過選舉經費上限(如港幣53,800元),嚴重違規情況可宣布選舉無效;至於刑事性質的行為,例如貪污、受賄、賄賂、種票等,則可以刑事行為處理,嚴重者予以判監。

此外,選舉事務處與廉署應有適當分工。由於律師費昂貴,一般違規應交由選舉事務處處理裁決,不用大大小小的違規行為均須向法院申請寬免令,令候選人承擔遠超過選舉經費的訴訟費。選舉事務處可增聘一兩位全職律師處理這些相對輕微的違規個案,避免參選人一定要花龐大律師費,為的是處理違規瑣事。至於一些真的涉及刑事性質的行為才交由警方及廉署負責受理。適當分工可避免廉署動用龐大人力物力來處理違規瑣事,減輕廉署的工作壓力,同時可避免廉署被利用為政治工具,讓只有真正屬於貪污舞弊等行為方交由廉署負責。

其實,數年前社會上已有修例討論,但最後不了了之。政府當局擬議今年提交《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正好是一次契機,值得社會各界重視。

修例更利鼓勵人才參選

在2012年立法會選舉,范國威參選名單的開支較自訂的上限超出了34萬,涉嫌違反選舉條例,其代表律師李柱銘指范國威「人手不足」、選舉助理欠經驗,又指「政府有關選舉事務制度繁複」(文匯報,2014年1月9日)。

法庭相信范國威漏報並非蓄意,最後豁免起訴。想來梁偉權也沒有誤導選民的意圖,卻被拒豁免,須繳付二百多萬訟費,這次,泛民與建制的候選人承受的後果的確是雲壤之別,但下次亦難保結果是相反的,這種「命運交響曲」是否應該透過修改法例以使不同黨派人士都不會因為選舉條例布滿陷阱,而卻步參選。現時選舉條例令所有參選人都疲於奔命,屢屢在違規小節上大費周章,勞民傷財,實在不利本港選舉民主制度的發展。

因此,筆者希望社會各界能體諒一些參選人缺乏資源的苦況(尤其以區議員缺乏資源的苦況為甚),選舉條例應作適度修改,以鼓勵更多有識之士參選從政,為本港服務。

(刊於  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