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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法」和「決定」具同等憲制地位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一地兩檢」條例草案於上周四在立法會終於三讀通過。自從政府公布有關「一地兩檢」的安排後,反對派一直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一地兩檢」作出的決定違反《基本法》。但是,熟知中國法律的人都知道,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享憲制地位,為「一地兩檢」條例草案提供了穩固的憲法基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 「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况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基本法》乃憲法授予的權力所衍生出來的「子法」,屬特區授權法。基本法規定目前香港所施行的政治、經濟丶社會制度包括行政、立法、司法制度。

另一方面,除了大家熟知的普通法之外,基本法的條文中亦有不少屬於中國憲制秩序的概念, 包括第17、18、158 及159 條,提及全國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等均非香港區內的普通法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除了第158 條提及的釋法權外,亦有頒布決定適用於香港的權力。此等權力,於1990 年4月4 日基本法頒布之後在不同時期都曾行使。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釋法與決定這兩項權力,均享有同等的憲制地位。

筆者認為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釋法和決定這兩項權力的行使一直高度克制。除涉中央地方關係及中央政府權力範圍如1999 年有關居留權、2004 年政改、2005 年特首餘下任期、2011 年國家行為及2016 年宣誓風波等釋法外,人大常委會亦曾作出一系列與本港有關的重要決定,包括廣受關注有關政改的安排,於2014 年頒布「8.31 人大決定」,以及這次就「一地兩檢」有關安排的決定等。

基本法必須考慮中國憲制秩序

雖然不少反對派人士對此嗤之以鼻又或視而不見,但毋庸置疑的法律事實是:在基本法的制訂與適用中,若涉中央與地方關係, 除了普通法以外,亦必須考慮到中國憲制秩序。雖然決定與釋法性質上各有不同,但都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行為,屬中國的憲制秩序一部分。早於1999 年吳嘉玲案的判辭中,終審法院在處理臨時立法會的合憲性時,對全國人大在1997年3 月14 日的決定的憲制地位予以清晰肯定。

筆者再次寄語反對派人士,應更主動去了解中國憲制秩序與基本法的關係,所謂知己知彼,從而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下增進溝通及諒解,方能為一國兩制作出更大貢獻。

(刊於明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