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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議事規則》第16(4)條動議的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網絡安全 – 發言 (梁美芬)

主席,斯諾登事件令香港人驚覺香港的網絡安全有如皇帝的新衣, 大家在網絡上所有的私隱, 猶如無遮無掩。

斯諾登事件除了令香港人對我們的網絡安全和私隱問題感到十分震驚之外,也引發坊間討論如果美國向香港提出要求引渡斯諾登的話,香港是否應該把斯諾登遣返回美國。當中主要的討論範圍,也是就着香港和美國早已在1997年前簽訂了3項協議, 即司法互助協議、移交逃犯協議和移交在囚人士協議, 這3項協議的內容, 主要關乎刑事司法互助協議,針對簽約國或簽約區共同認定的刑事犯罪行為,例如強姦、販毒、殺人、貪污,甚至劫機等。事實上,即使台灣和內地可能在政治上處於相當緊張的關係,也會簽訂類似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

不過,簽訂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不等於一定要自動把一些被當事國一直聲稱觸犯當國刑事罪行的人遣返回國。例如根據國際慣例,舉凡涉及政治罪,又或是被遣返後有機會被判死刑的罪犯,一般來說是不會被遣返的。

在1988年,英國情報人員Peter WRIGHT在另一個英聯邦國家撰寫自傳,揭露英國情報機密。當時英國大發雷霆,四處向刊登其自傳的英聯邦國家(包括香港)採取行動, 連《南華早報》也被英國的律政機關提出檢控,禁止他們刊登這些自傳內容或撮要,但其實其他英聯邦國家也不會理會英國, 不會把Peter WRIGHT遣返回英國。1990年,前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許家屯亦同樣因為出版自傳,揭露中國國家機密,而逃亡至美國。這類揭露國家機密的事件,其實在國際上也經常發生,很明顯是屬於政治罪行。何謂政治罪行呢? 便是對有關國家來說是罪行,但對另一個國家來說並不是罪,甚至可能歡迎有關人士揭露更多資料。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再回看一下斯諾登事件。美國當然會採用很多方式,例如它最近表示已差不多確認他有36項罪名,包括非法從電腦取得資料,但我們絕對不可以用這種單件式的方法來審視斯諾登事件的本質。他能夠接觸到那些資料,絕對是因為他以前在情報機關工作,他擁有特殊的身份,而就他所接觸到的資料,以及他披露事件的整個過程在國際社會和香港地區引起的作用,其實他在本質上是泄露了美國的國家機密。正如一名殺人犯偷車,原來他偷車是為了要殺人一樣,我們不能只控告他偷車,而把他捉拿歸案,我們一定要檢視整體。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特別加上前美國副總統切尼故意說他可能是中國間諜,我覺得這除了是轉移視線之外,他還想降低斯諾登在美國人心目中的誠信程度。不過,這更顯示在美國人或美國政府眼中,斯諾登觸犯的其實是他們國家的政治罪行。因此,我認為縱使香港和美國已簽訂相關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但根據國際慣例,斯諾登事件絕對不屬於遣返的範疇,所以我認為香港政府應該承擔一種國際義務保護他, 直至他前往第三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