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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衞法治和司法獨立修正議案 – 發言 (盧偉國)

主席, 原議案的主要字眼: “一國兩制”、“法治精神”、“法律制度”和“司法獨立”,都是香港社會普遍認同的。事實上,舉世公認,香港自1997年回歸祖國以來,一直享有“高度自治”,並維持司法獨立。我提出修正案是希望喚起大家注意和重視,維護香港法治制度和司法獨立,必須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基本法》的規定。我認為,就這個議題的任何討論都必須立足於香港的現實情況,並且需顧及社會各界的關注。

譚耀宗議員和葉國謙議員的修正案添加“繼續”二字,強調要繼續維持這方面的狀況, 我並不反對。

“一國兩制”一詞是香港市民耳熟能詳的, 不少人經常掛在口邊,但“一國”與“兩制”究竟是甚麼關係呢? 卻未必人人能說得清楚。因為在現實政治環境中,這是個相當複雜的課題。我認為對“一國兩制”應該有全面、客觀的理解。

所謂“一國兩制”是個互相緊扣的概念, “一國”是基礎, 從中衍生出“兩制”,因為香港特區的一切權力是中國憲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授予的。如果有意無意只強調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既不可取,也不實際。“一國”與“兩制”應該兼容並包,最重要的是必須處理好中央管治權與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的關係,令有關各方既尊重“一國”原則, 也包容“兩制”的差異, 避免相互對立。

事實上,“一國兩制”的方針已相當詳盡地體現於《基本法》之中。自1997年起,《基本法》無疑令香港有了本地的“小憲法”,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根據“一國兩制”行憲的社會。因此,對於《基本法》,我們應該作全面、客觀的理解。

根據《基本法》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很多法律專家和學者指出, 這條款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授權”二字, 因為它清晰地界定了“一國”與“兩制”, 以及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區的權力關係,也藉此避免有人把“高度自治”錯誤理解為“完全自治”。

我認為, 只有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基本法》的規定, 才有可能全面和客觀地理解關於維護香港的法治精神、法律制度和司法獨立的議題。事實上,司法獨立的概念在《基本法》中佔有顯著地位,分別以3項獨立的條款, 即第二條、第十九條和第八十五條, 確定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並確保本港法院和法官在履行職責時不受任何干涉。

當然, 在任何國家和地區,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都不是沒有限制的,司法獨立的概念也並非無限延伸,因此,又有《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訂明:“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亦規定:“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該條並規定: “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主席,由此可見,《基本法》不僅對本港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獨立問題作出處理,而且也釐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終審法院的權限。同時,由本地終審法院尋求人大常委會釋法,已設定為法律機制的一部分。社會普遍意見認同, 回歸以來的4次釋法, 不但各有其理據, 而且都只是就具體的法律問題作出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並沒有影響本地法制的日常運作,本港法院在一般訴訟過程中適用和解釋《基本法》和其他香港法律的權力並沒有減損。由此可知,依照《基本法》的規定, 在特定條件下提請人大釋法, 不應視為衝擊本港法治和司法獨立。所以,在討論本港“高度自治”、司法獨立等議題時,有必要全面理解“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基本法》的規定,避免以偏概全。我相當同意本地一些法律專家和學者的分析,他們認為香港法院面臨的挑戰是,如何一方面繼續維護香港的法治制度和司法獨立,而另一方面避免法院的角色過於政治化, 畢竟, 法院只能處理法律事務。

主席,由於《基本法》是香港的“小憲法”, 為了維護其法定權威和穩定性,對於修改《基本法》,要抱有非常慎重的態度,而不應屈從於任何權宜之計。所以,我不能認同范國威議員的修正案,否則,如果這次為了解決“雙非孕婦”在港所生嬰兒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問題而修改《基本法》,下次又可以為了解決另一些問題而修改《基本法》,這樣的話,《基本法》的修改可以變得沒完沒了。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下非常嚴謹的修改機制,而且明確規定,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非香港單方面可以行事。對於尋求解決香港社會的某些燃眉之急,修改《基本法》顯然是遠水不能救近火。

主席, 我謹此陳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