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

讓執法人員免受侮辱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自從二○一四年大型「非法佔中」之後,筆者收到超過數萬個市民簽名,要求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制訂辱警罪的法例。日前,筆者與一些法律界朋友及立法會議員提出應就現行《公安條例》第17條進行修訂,制訂「侮辱執法人員罪」。筆者嘗試以私人條例草案跟進建議,很高興看見草案能成功引起各界討論,當中不少有建設性。

在參考過不同意見後,筆者認為大概有幾點:一、是否有制訂法例的必要性;二、如何界定「侮辱」;三、建議的刑罰是否過輕或過重;四、應否將範圍擴大至所有公職人員;五、是否把一些普通法的辯護理由寫在成文條例上。

現時,香港有不少附例規定市民不可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渡輪、港鐵、機場等使用「威脅性、粗穢、淫褻或使人反感」的語言(見《機場管理條例》第19條),亦有規定不得出言「咒罵」(見《渡輪服務規則》第26條),或在飛機航班上講粗口,最高罰則為五萬元及監禁兩年(見《航空保安條例》)等。

示威者不用對號入座

一些相關的案例,如HCMA1210/2002一案中,被告站在月台上被職員查票時用「清楚的廣東話大聲講粗口」被罰五百元。另○四年,在HCMA927/2004一案中,被告在港鐵內被截查身分證時以粗口謾罵執法人員,法官定義粗口「包括性器官及性交在廣東話中的單、雙字代詞」,判被告罰款一千元。

因此,何謂「侮辱」及「粗口謾罵」,在普通法的案例中亦有定義可尋,成文法例中未必可盡納之。可交由法官根據言語的內容情況、行為人動機及態度再作裁定。但筆者相信陳文敏教授引為例子的「法律不外人情,使唔使咁呀?警察大晒呀?」,是不會構成「侮辱」罪。

草案修訂的保護對象是執法人員,因為通常是執法人員在執法時遇到對抗性機會較大,亦較容易發生衝突,一旦情緒過激而雙方發生肢體傷害,則會令事件惡化,對雙方都無好處。

香港人向來守法,草案現階段未有擴大至所有公職人員,是相信修例後情況得以改善,不用擴大影響面。刑罰方面筆者持開放態度。有建議最高刑罰減至六個月,亦有建議最高刑罰增加至三年監禁,筆者仍然希望能先以罰款處理初犯者,重犯或特別惡劣情況者則可判監。至於執法人員的定義以及是否把普通法上的辯護理由寫在條文上均屬可討論範圍。

有不少人士認為立法是為了政治運動度身訂造,確實,在像「佔中」等大型政治運動期間發生過很多持續性辱罵警務人員的現象,這些都是公眾無法接受的。但其實近兩三年來,有某些犯罪分子如運毒、走私等犯罪目的的人,亦會利用目前的政治氣氛藉機挑釁各種執法或調查人員,以令對方犯錯從而達致犯罪目的。

因此,希望反對派能認真考慮一下自己鼓吹的一些政治運動會否為一些懷犯罪目的的人推波助瀾,使他們有機可乘,甚至將對執法人員、政府的仇恨蔓延至下一代,亦影響香港治安。過往,這種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咒罵、講粗言穢語的罪行都是以罰款處理,以達小懲大誡、教育性之效。反對立例的人士不妨以更開放的態度去討論之。

(刊於 星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