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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管截取通訊及監察 須平衡不同訴求 (盧偉國) – 評論文章

立法會正加緊審議《二○一五年截取通訊及監察(修訂)條例草案》,本條例草案與防止嚴重罪行、保障個人私隱等議題密切相關,值得社會關注。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自二○○六年八月九日起生效,旨在規管執法機關,包括海關、警務處、入境事務處及廉政公署,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執法機關須事先取得有關當局發出的訂明授權,而訂明授權的申請一律須為防止或偵查嚴重罪行又或為保障公共安全而作出,有關小組法官會根據相關評估,考慮是否發出訂明授權。同時,保安局局長也發出《實務守則》,作為操作指引。

另一方面,作為獨立的監察當局,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有權覆檢執法機關的記錄、要求就相關個案提供資料或擬備報告,並就投訴採取行動。這個規管機制確保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行動是在適當授權和監察的情況下進行。

首任專員胡國興先生在任內提出多項建議, 以提升現行機制的成效。政府在二○一一年六月及十二月進行了兩輪諮詢,據此向立法會提交本條例草案,主要是賦予專員明確的權力,要求公職人員提交根據《條例》取得的受保護成果,供其查核。

草案對執法機關不公

圍繞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爭議有三方面:首先,現階段是否應向不遵從專員要求的執法人員施加刑事制裁?有議員提出修正案,訂明若執法機關人員沒有因應專員的要求,即屬犯罪,可判監禁。現時,執法機關須遵守《條例》及《實務守則》,並且受專員嚴格監督,可阻嚇執法人員濫用機制。違規者更會面臨一系列懲處,例如遭受紀律處分,甚至可能被控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我認為,執法人員按既定機制獲授權採取有關行動,若動輒得咎、隨時誤墮法網,對他們並不公道。首任專員提出優化《條例》的建議時,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要求。日後應讓社會各界對此議題深入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後,再提出新的修訂建議。

其次,與申請訂明授權有關的資料出現關鍵性不準確或有關情況出現關鍵性變化,須採取甚麼行動?根據當局擬議新訂條文,執法人員須在知悉該等事宜後,盡快向有關當局提交報告,撤銷訂明授權。但有議員提出修正案,建議任何根據該項訂明授權所取得,並已匯入有關部門的情報管理系統內的資料,均須盡快移除。

顯然,這項建議已超出本條例草案的範圍,即旨在規管秘密行動及其成果,而非規管情報。同時,不應僅僅因為所指「情報」有可能涉及個人私隱,便一刀切規定有關訂明授權一旦撤銷,便須移除所有相關情報,否則將削弱執法機關從所有合法途徑取得情報的能力。此外,要求專員監督執法機關有否在情報系統中移除資料,既不合理,亦不可行。當局亦向議員表明,執法機關已訂立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制度,以管理取得的情報。

「有理由懷疑」意見主觀

其三,是關於「合理懷疑」的門檻。有議員提出另一項修正案,建議規定有關部門的人員如「有理由懷疑」(而非現時草擬的「知悉」)資料有具關鍵性的不準確之處或情況出現關鍵性變化,便須提交報告。本來,資料是否具關鍵性的不準確之處,或情況是否出現關鍵性變化,都是基於客觀證據及事實,而「有理由懷疑」則是根據推論得出的意見,反而涉及主觀評估,造成更多的不明確情況, 令人無所適從,亦會使專員難以確認有關人員有否違規。

我認為,本條例草案在保障個人私隱、阻嚇執法人員濫權、確保專員有效監督執法機關、以及保留執法機關的執法能力以防止或偵查嚴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等各方面,已注意取得適當的平衡。

(刊於 星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