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

港府不應遣返斯諾登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美國前中央情報局(CIA)人員斯諾登上周向《英國衛報》揭發美國政府監控民眾通訊紀錄,現藏身香港。坊間對港府應否將斯諾登遣返美國眾說紛紜。而討論主要集中在香港和美國於1997年前簽訂的三項協議,即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移交逃犯協議、移交在囚人士協議。

不過,斯諾登案與上述三項協議的內容有所不同,因為刑事司法互助協議,針對的是一般雙方簽訂國 / 簽訂區都共同認定的刑事犯罪行為,例如強姦、販毒、殺人、貪污等罪行,連台灣和內地這種政治對立的司法管轄區亦有簽訂類似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例如90年代簽訂的「金門協議」,兩岸達成司法互動協議對一般的劫機犯進行遣返。

對於涉及政治罪行,則不會按遣返安排處理,例如叛國罪、竊露國家機密罪等,通常別國都會歡迎相關國家人員披露國家機密。例如1988年, 英國情報人員PeterWright在另一個英聯邦國家寫自傳,揭露英國情報機密並在各國刊登。該收留國不僅沒有遣返Peter Wright,更任由其自傳在其他國家發行,令英國當局大發雷霆,並向各國法院申請禁制令及曾向媒體發出禁令,包括南華早報,不準刊登Peter Wright的自傳或其撮要。此案值得留意的,是收留國雖同英國及其餘英聯邦國簽訂了刑事司法互助協議, 但並沒有遣返PeterWright,因為Peter Wright 所涉露的只是英國的國家機密,在別國中不會被視為己國的罪行,因此不屬遣返範圍。另一例子是1990年,許家屯逃到美國事件。許家屯在逃至美國前為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同樣也是於抵美後出版回憶錄,揭露部
分中國同香港的國家機密資料,但由於許家屯屬政治罪犯,因此並不會被美國遣返。

另一個例子是賴昌星事件,賴昌星當時所觸犯的並非政治罪行,而是重大行賄罪,於事後逃至加拿大。同樣地當時加拿大和中國早已簽訂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但加拿大政府也並非第一時間遣返賴昌星回國,其一原因為賴昌星所犯罪行有機會在中國被判處死刑。

根據國際慣例,兩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 管轄國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中,通常在雙方簽約方都認為是刑事罪行和行為才予以遣返。但若罪行涉及:1.政治罪行(即為有一方可認為罪行,另一方不視為罪行、甚至歡迎其竊露有關機密)則肯定不會遣返,例如Spy catcher及許家屯的自傳例子。

2.若遣返的對象有機會被判死刑,基於人道立場,收留方可拒絕遣返。回顧本次斯諾登所披露的是美國情報局的機密資料,是只有其情報人員及相關情報單位才能獲得的國家機密,而這些竊露的機密於香港、中國內地卻肯定不構成犯罪行為,可見斯諾登的行為純屬政治罪行,即使香港和美國簽訂了相關引渡協議,但基於國際慣例及人道立場,港府不應該遣返斯諾登。港府應該予以收留,並按斯諾登的要求,保送他到第三國尋求庇護。呼籲斯諾登自行離開香港的說法實在有違國際做法,亦不符合人道立場。港府應在斯諾登事件上展現國際風範,收留斯諾登並保護其人身安全。

(刊於  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