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

概念有別 不能混為一談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在上周的立法會大會上,議員辯論應否針對早前終審法院裁定變性人W小姐有權結婚一案,修訂現行兩條有關婚姻的法例。這是繼去年十一月後,本屆立法會再次就性小眾人士的權益展開四小時辯論。原動議及包括筆者所提的修正案,均一併被否決。當初我看到這個題為「跨性別婚姻」的議案時,就感到很奇怪,因為終審法院的判決,主軸明顯是圍繞《婚姻條例》第四十條中有關「女」性的定義,並很清楚地說明W小姐是完成性別重置手術後的「變性人」,但原議案卻把受影響範圍擴闊至「跨性別人士」。鑒於兩者存在概念上的根本區別,實在有點偷換概念、無限擴大之嫌。因此即使議案的題目存有誤導成分,筆者仍不得不提出修訂,以正大眾視聽。

兩者存在根本區別

「變性人」和「跨性別人士」最主要的分別在於,「變性人」是指那些經完成合法變性手術後,摘除了與生俱來的性徵,並通過人工重整而獲得了異性的性徵,變成了另一個性別的人士,即徹底由男性變成女性或女性變成男性;對該名人士的朋友和親人來說,他或她將以新的性別展開生活,毫不含糊。

至於「跨性別人士」則廣義得多,除了以上經歷變性手術的人士外,也可以泛指任何心理上不認同自身性別,但未通過合資格心理評估,也未接受完整手術,卻在日常生活中以另一性別身分生活的人,包括易服愛好者,或只完成了部分變性手術,擁有雙重性徵的人,即俗稱的「Gender X」。我認為既然終審法院的判決只涵蓋生理上完成了變性手術的人士,大家便不應將範圍擴大。變性手術是一項重大的、不能逆轉的手術,故設立和維持嚴謹的規範機制和評估程序是必須的。再者,基於變性人婚姻對整體社會的傳統價值觀會造成莫大衝擊,處理時不能只考慮個別人士的因素,還要顧及整體制度對其他大多數人的影響。

其實終審法院就W小姐的判決相當清楚,例如明確地指出W小姐是一名完成變性手術,由男變女的變性人士,故在法律上應被納入《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內所指的「女性」範圍內,並且享有和男性結婚的權利;該人性別需由適當的醫療組織證明,在接受變性手術後已經改變(譯文)。故裁決本身並無動搖香港長久以來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更沒有觸及同性婚姻或其餘各種性小眾人士之間的伴侶關係。

婚姻制度不止涉個人

對於終審庭的判決,當局固然有責任作出應對,但必須審慎而行。筆者認為目前最重要是當局仔細作出研究,才向立法會提出討論。

最後筆者必須指出,本港的法例並無禁止性小眾人士的活動及生活方式,他們在港享有充分的自由。不過,婚姻制度涉及的不只是個人,還有家庭、配偶及小孩等的權益,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是香港人的家庭核心價值,不應動搖。

(刊於 星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