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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斯諾登不符國際慣例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根據國際慣例,兩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管轄國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中,通常在雙方簽約方都認為是刑事罪行和行為才予以遣返。但若罪行涉及:一、政治罪行(即為有一方可認為罪行,另一方不視為罪行、甚至歡迎其洩露有關機密)則肯定不會遣返;二、若遣返的對象有機會被判死刑,基於人道立場,收留方可拒絕遣返。回顧本次斯諾登所披露的是美國情報局的機密資料,是只有其情報人員及相關情報單位才能獲得的國家機密,而這些洩露的機密於香港、中國內地卻肯定不構成犯罪行為,甚至各國在當中也會樂見其成能披露更多相關機密,以保障與美國有來往的人民利益。由是觀之,即使香港和美國簽訂了相關引渡協議,斯諾登的行為確實為政治罪行,基於國際慣例及人道立場,港府應拒絕遣返斯諾登。

美國前中央情報局(CIA)人員斯諾登向《英國衛報》揭發美國政府監控民眾通訊紀錄並藏身香港,至近日事件的發展也開始變得更為複雜:俄羅斯主動表示願意收留斯諾登、美國司法部擬定36項控罪起訴斯諾登、前美國副總統在訪談中直指斯諾登極有可能是中國間諜,中國則斥之為無稽之談。坊間對港府應否將斯諾登遣返美國仍眾說紛紜,而討論主要集中在香港和美國於1997年前簽訂的三項協議,即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移交逃犯協議、移交在囚人士協議。

斯諾登案與三項協議有不同

斯諾登案與上述三項協議的內容有所不同,因為刑事司法互助協議,針對的是一般雙方簽訂國/簽訂區都共同認定的刑事犯罪行為,例如強姦、販毒、殺人、貪污等罪行,兩岸的司法管轄區也有簽訂類似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例如九零年代簽訂的「金門協議」,兩岸達成司法互助協議對一般的劫機犯進行遣返。但對於涉及政治罪行,各國則不會按遣返安排處理,例如叛國罪、洩露國家機密罪等,通常別國都會歡迎相關國家人員披露國家機密。例如1988年,英國情報人員Peter Wright在另一個英聯邦國家寫自傳,揭露英國情報機密並在各國刊登。該收留國不僅沒有遣返Peter Wright,更任由其自傳在其他國家發行,令英國當局大發雷霆,並向各國法院申請禁制令及曾向媒體發出禁令,包括《南華早報》,不准刊登Peter Wright的自傳或其撮要。此案值得留意的,是收留國雖同英國及其餘英聯邦國簽訂了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但並沒有遣返Peter Wright,因為Peter Wright所洩露的只是英國的國家機密,在別國中不會被視為己國的罪行,因此不屬遣返範圍。

基於國際慣例及人道立場拒絕遣返

根據國際慣例,兩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管轄國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中,通常在雙方簽約方都認為是刑事罪行和行為才予以遣返。但若罪行涉及:一、政治罪行(即為有一方可認為罪行,另一方不視為罪行、甚至歡迎其洩露有關機密)則肯定不會遣返,例如 Spy catcher的自傳例子;二、若遣返的對象有機會被判死刑,基於人道立場,收留方可拒絕遣返。

回顧本次斯諾登所披露的是美國情報局的機密資料,是只有其情報人員及相關情報單位才能獲得的國家機密,而這些洩露的機密於香港、中國內地卻肯定不構成犯罪行為,甚至各國在當中也會樂見其成能披露更多相關機密,以保障與美國有來往的人民利益。所謂罪行的本質必須整體看,近日美國方面已確認36項罪名,當中包括洩露官方機密罪,這些罪行於香港和美國都是違法行為,目的在於透過控訴這些在香港和美國的共同罪行以求符合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來引渡斯諾登回美。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個別罪行的確符合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但在司法角度中我們必須要從整體考慮相關人士所牽涉的所有行為,好比有人偷車後故意去打劫殺人,司法機關也不能單以「偷車罪」而不告「殺人罪」檢控犯人,而是以整體來考量對犯人的檢控和判刑。同樣地,斯諾登的行動其中部分或許亦觸犯了香港法律,但絕不能因個別控罪而掩蓋他整個行為的本質是洩露美國國家機密。再者,美國前副總統切尼在訪談中直言懷疑斯諾登是中國間諜之說,也是企圖分散大眾的視線而忽略斯諾登是國家情報人員的身份,有關說法更是對檢控斯諾登乃為政治控罪成為有力的證據。

由是觀之,即使香港和美國簽訂了相關引渡協議,斯諾登的行為確實為政治罪行,基於國際慣例及人道立場,港府應拒絕遣返斯諾登。

(刊於  文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