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

修例刻不容緩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提倡「自決」的朱凱廸早前報名參加鄉郊代表選舉,選舉主任去信要求朱凱廸就是否認真擁護《基本法》作出澄清,最終選舉主任在權衡朱的回覆後裁定朱凱廸參與鄉郊代表選舉的提名無效,原因是在整體考慮後認為朱「隱晦地」確定支持獨立是香港人的一個選項。

朱曾清楚表示他不支持港獨,但就是否支持「港獨」為自決前途選項,朱在回覆選舉主任時則顯得迴避、曖昧,只是指出對方「無權提出與確保提名有效無關的問題」,及強調自己沒有主張「港獨」。熟悉國際法的人士應該知道,「自決」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給予擁有主權國的全體人民的權利,並不適用於一個主權國的部分地區。換句話說,香港的主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而所謂提倡「香港自決」其實是變相倡議「港獨」。

朱凱廸似乎錯誤解讀鄉選規例

2016 年11 月7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基本法》第104 條解釋指出,第104 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確,《基本法》第104 條及其解釋均沒有提及鄉郊代表選舉及區議會選舉。然而,根據《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24 條規定獲提名的候選人簽署的聲明,「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否則該人不得獲有效提名」及《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規例》)第7 條賦予選舉主任「可要求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提供提名表格沒有涵蓋而該主任認為需要的資料」的權力。因此,朱一直以陳浩天案指出負責鄉郊選舉的選舉主任無權向他問相關問題,似乎是錯誤解讀了鄉郊代表選舉規例。因為即使104 條及其解釋並不直接適用於鄉郊代表選舉,選舉主任只需依據《規例》行事,亦有權向朱索取有關資料。而朱作為獲提名的候選人亦必須提供足夠資料令選舉主任「信納」。

由於朱一直迴避問題,而選舉主任直接表明所問的問題是他作為參選人要清晰回答的相關問題,朱必須回答,朱拒絕直接回答選舉主任的問題,令選舉主任無法信納他「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結果是顯而易見的。筆者早在一年多前已向政府呼籲,應及早在有可能發生爭議空間的選舉法例中修例,應付接踵而來的各項選舉,尤其明年區議會選舉,有多達452 個選區,若將決定全交予選舉主任,工作量及面對的挑戰可能超出他們可以應付的範圍。因此政府應該積極考慮修例,又或考慮增加資源,否則難以應付明年的區議會選舉工作。

(刊於明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