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月5 日,經民聯立法會議員梁美芬博士以「關注通識教育聯席會議召集人」身份與何君堯出席記者會,就中學處理學生罷課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發表意見。梁博士表示, 「中學生罷課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與不滿,中學作為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場所,理應受到社會監督」,而她「本人履行立法會議員職責,代表市民關注中學是否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學生」, 「倘若學校縱容罷課、疏忽照顧或不作為時,可能面對法律風險」,並「責成教育局局長提供更清晰的指引,不要卸責給學校」。
學校或教師有可能擔罪
9 月7 日, 「一群中學教師及校長」匿名在某報頭版刊登聲明,攻擊何君堯與梁美芬「政治干擾學校運作」。同時,亦有大律師接受某報訪問,質疑梁博士「看不到學校及老師觸犯什麼刑事罪行」,表示「疏忽照顧兒童」等刑事罪行不適用於學校校長或教師。
就大律師蘇俊文對梁博士的質疑︰ 「刑事罪行是針對個人而非公司或機構,故不適用」的說法,本人有以下兩點意見︰
其一,在公司刑事責任方面,香港遵循英國普通法。公司作為「法人」,根據香港法律需要對大多數適用於「自然人」的刑事犯罪承擔責任。換言之,倘若一個「自然人」因某項罪行而被起訴,公司亦有可能因「同一罪行」而被起訴。
其二,根據香港法律第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界定任何章程中的「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為包括「法團」和「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與團體」在內。(下簡稱「此類人」)。在香港,法律要求控方提供證據證實「此類人」干犯了構成犯罪之行為(actus reus),包括在干犯該罪行時的犯罪心態或意圖(mens rea)以定罪。如果「此類人」是一個「不具想法」的法律個體(如機構),便只能通過機構內管理人員與員工行動和思考予以證實。說得明白些,在2007 年,香港正式落實12年免費教育,當中9 年為強制性教育,倘若將來有一天, 「中學生罷課問題」一事,果真鬧上了法庭,法庭便需要通過考證該校校長與老師們的行動和思考,以取得「犯罪意圖」證實該校是否犯法。
鼓動學生罷課可恥
此外,為解決將「刑事責任」歸咎於公司的困難,法律還制訂了以下三個原則:
首先,具「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並不需要證實其犯罪意圖(mens rea),可純粹地根據相關的「犯罪行為」起訴。例如︰根據香港法例第358 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8 條及第10 條,任何人將污染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質管制區內,便已犯法。控方毋須證明犯案者是否知道排放物含有污染物質,或是蓄意污染有關水域。
接着,根據「替代責任」原則,法院能識別代表公司(或「此類人」)的指導思想和意願的管理人員和員工,並將這些「自然人」的犯罪行為和心理狀態歸因於公司(或「此類人」)。(詳可參考英國案例Tesco SupermarketsLtd. V Nattrass[1972] AC 153 (HL);香港案例R v. Lee Tsat-pin CACC 315/1985。)最後, 「自然人」必須為自己所犯的錯失負上直接的法律責任。除此之外,根據「轉承責任」(VicariousLiability),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某些人還需要為「他人的錯失」所引起的法律責任負責。
綜上所述,本人不認為梁美芬博士言論具恫嚇老師的成分。「對未成年學生疏忽照顧」可能干犯民事,甚或可能涉及刑事的說法並沒有錯誤。當然,校長「不作為」,校董會也有法律責任的說法同樣成立。試問︰中學生何來有「能力」與「知識」直接參與社會,甚至加入政治爭鬥之中?任何藉着鼓動中學生罷課而增加政治資本的行徑是可恥的。就算沒有受到法律制裁,也應接受道德批判。任何支持、遊說與罔顧「中學生罷課」的動作與言論都是不負責任的,必將香港推入萬劫不復的深淵,必在將來遭受良心的譴責!望全港有良心之士共譴之!
(刊於商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