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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攬炒派「假制衡」「真攬炒」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鄧小平於1987年見香港草委會時說:「香港的制度也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香港現在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這樣也過了一個半世紀了。現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搞英美的議會制度,並以此來判斷是否民主,恐怕不適宜。」鄧小平清楚指出香港不實行西方式的三權分立,並提到衛奕信向他表示以循序漸進的形式進行政制改革等比較務實可行的思路。

縱使鄧小平講明香港不實行「三權分立」,他卻接納了香港回歸後,可以有一套讓三權分工、互相制衡的建議。

行政主導須得到全面體現

同回歸前相比,最有力的行政立法之間的制衡莫過於基本法第50條及第52條。《基本法》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可以運用其酌情權去決定是否能解散立法會,規定的字眼是「可」,因此是否解散立法會最終決定權掌握在行政長官手中。無論如何,行政長官在其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2005年及2015年,兩任行政長官曾蔭權及梁振英提出的政改方案均未能獲得立法會通過,但他們為免重大政治風險,並沒有行使解散立法會的權力。

雖然在具體運作以至解散立法會的問題上,行政長官被授予的酌情權看起來很大,但是當他真的決定這樣做的時候也要承受巨大的政治風險。

因為根據第52條第2項和第3項,很明顯行政長官在決定解散立法會的同時也承擔了被迫辭職的政治風險。

從這些條款我們可以看出,立法會和行政長官之間權力制衡是非常明顯的。所以,在分配公共資源和制約政府權力體系中,立法會的組成對於這兩個條款的執行仍然是一個決定性因素。

根據《基本法》第73條第9款,立法會也可以聯同四分之一的議員提出請求,指控行政長官違反法律或玩忽職守。如果他拒絕辭職,立法會將在議員提出的調查動議通過後,授命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組織並主持一個獨立調查委員會。如果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立法會的指控,立法會將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彈劾的請求,上報給中央人民政府予以裁決。

此外,司法、行政亦有互相制約機制。回歸後,香港的法官任命制度沿用回歸前的制度,維持普通法體系,亦容許委任外國法官參與審訊。

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的任期為終身制,根據基本法第89條,他還是可能因為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當而被辭退。行政長官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3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但若受查的是終審法院大法官,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可能因不能履行職責或行為不當而被法庭調查以至辭退的話,根據基本法規定的程序,這個審議庭由行政長官建議成立,並任命不少於五名本地法官組成。

基本法充分體現了三權互相制衡的細密規定,同時亦在三權之上清楚顯示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立法、司法在涉及中央地方關係及主權的事情上,中央保留最終話語權。

例如,在立法權方面,基本法第2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行政管理權、獨立的司法權與終審權。基本法第17條第3款則列明在涉及中央與地方關係的法例,若違反基本法,則全國人大常委會有發還權。第48條第8款則列明中央人民政府對行政長官有指令權。第158條第1及第3款均列明全國人大常委會保留對基本法的最後解釋權。

基本法明確說明行政、立法及司法的三權分工,互相制衡要在「一國兩制」基礎下進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並沒有實行美國式的三權分立,而香港特別行政區奉行行政主導。

癱瘓立法會違基本法原意

現時出現的立法會亂象如「拉布」、癱瘓均已偏離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必須糾正。

在三權制衡下,法院享有終審權,行政長官實行行政主導,立法會發揮立法及監督政府的作用。所謂「三權分立」,主要是發揮三權互相制衡的作用。因此,香港雖不實行美式的三權分立,但有清晰的三權制衡機制,並不存在沒有三權分立就沒有法治。只是大家要十分清楚,香港的三權制衡必須在「一國兩制」的基礎下。

可惜,香港的攬炒派沒有忠誠反對派的素質,對國家,對香港都抱着一拍兩散的態度。不惜妨礙立法會的運作,以達至癱瘓香港的政治目的。立法會一事無成。後又發展到沉迷「35+」「毀滅香港工程」,這並不是真正議政,而是不顧一切,拉倒所有政府撥款,令所有香港公共服務癱瘓。這種行徑並非法治下的權力制衡,完全違反了「一國兩制」與基本法的基本方針。香港立法會一旦出現如此亂象,中央一定行使前述保留的權力,以確保香港的繁榮穩定,令香港恢復正常運作。香港人應珍惜「一國兩制」,發揮優勢,乘國家發展快車,繼續「東方之珠」之美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