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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協助能解一地兩檢之結 (梁美芬) – 評論文章

每次討論高鐵「一地兩檢」,總會有人指內地人員來港執法會違反《基本法》及「一國兩制」。近期有人建議由內地訂立全國性法律,納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授權港方人員代表內地部門執行內地法律, 以做到「一地兩檢」。其實內地人員來港執法的指控是子虛烏有,內地與香港若能在有關問題上達成司法互助安排,問題自然迎刃而解。

認為一地兩檢不可行的人,多數指內地人員會在香港實施了沒有列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違反了基本法第18 條及第22 條。其實一地兩檢在國際上不是什麼新事物,有很多先例供參考,法律、技術上的問題,但若事情被政治化,小事化大,最終只會一事無成。

基本法第95 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內地與香港可以根據這一條,參考國際上的例子, 就一地兩檢達成司法互助安排,安排內地人員可在西九高鐵總站的指定區域內執行內地法律,替旅客辦理出入境手續。

舉例,根據國際法,甲國領使館雖然設立在乙國的領土, 但領使館、以至掛有甲國國旗的車輛、船隻及飛機,司法管轄權均屬甲國。一個人進入甲國領使館,或者登上蓋有甲國國旗的車輛、船隻或飛機,他便受甲國的法律管轄,而不是甲國領使館所在的乙國。領使館人員遵守的是他本國的法律,而不是領使館所在的第三國。

一地兩檢在國際上有很多例子,例如來往英、法、比利時的歐洲之星列車,又例如加拿大溫哥華的機場設有美國「境外入境審查」(United States Border preclearance)櫃位,由美國執法人員對入境美國旅客處理海關、出入境管理、檢疫等手續。既然兩個主權國家都做到一地兩檢,內地與香港作為一國之下兩個不同司法管轄區應該更容易達成司法協助,不是嗎?

眼前一地兩檢的法律、技術問題,都可以參考外國例子去解決,剩下的問題,便要看香港人能否易地而處,作出對內地與香港最有利的決定。

(刊於  明報)